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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濮水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区直各单位: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4月20日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抚条例》(国务院413号令),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濮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濮民文〔200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实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为依托,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普遍保障与重点保障相结合。
(四)优抚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积极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医疗对象身份,建立优抚医疗档案,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
第六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如实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优抚对象的医疗资料。
第七条 区卫生部门负责参加医疗保险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优抚对象的医疗资料。
第八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优抚医疗材料,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市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区财政列入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管委会财政预算资金、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依法接受社会捐助的资金、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待遇。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关于印发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濮民文〔2007〕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住院治疗后,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按规定全部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划入个人账户。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年补助标准为本人当年一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年补助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年补助150元。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所在单位缴纳,所在单位确有困难或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区财政负担,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并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在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形式,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民政局按下列标准给予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40%,每年最高报销限额4000元。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补助30%,每年最高报销3000元。
第十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或拒不配合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优抚医疗补助范围;优抚对象因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优抚对象触犯刑法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七至十级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补助标准参照同级别残疾军人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由民政部门会商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患特殊重大疾病的困难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由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