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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开管办〔2013〕13号濮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时间:2013-04-12 来源:puyang 点击量:

濮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中心,区直各单位:
经管委会同意,现将《濮阳经济开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濮阳经济开发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生存环境,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通知》、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河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议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范围:由各乡(镇、办)的村庄,学校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成立由区农业园区管委会主任为组长,经济发展局、财政局、水利局、卫生局等职能部门为成员的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领导小组负总责,由水利局成立饮水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工程投资由中央、省、市、县及自筹资金共同负担。

第四条  区经济发展局会商有关部门落实好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区水利局和卫生等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第六条  区财政局参与审核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规划,负责配套资金的筹措、拨付和监管,共同做好项目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  区卫生局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疫区的范围和人口,以及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执行。

第二章  项目规划、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2005年编制的《濮阳高新区农村饮水现状调查评估报告》为基础,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科学规划、设计。

第十条  规划设计应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以乡带村,尽可能建设跨乡(镇),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项目的年度建设计划首先由水利局在省厅下达的任务指标的基础上拿出初步计划,在征求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与经济发展局联合编制年度项目建议计划,再报送饮水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市水利局及市发改局。

第十二条  项目的前期规划设计必须在编制项目建议计划前搞好,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由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共同组成。鼓励民间资金注入代替群众自筹资金。

第十四条  设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专户,将各级资金拨入专户,实行专户、专帐管理。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报帐制,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率、发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防止资金滞留和挪用。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政府主导的公共基础设计,属于民生工程,其建设管理也应以政府为主导。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所有权和经营分离也就说建管分离,具体建设模式如下:

1、单户或联户修建的水池,小深井等分散供水工程,由用户自行建设,经验收合格后,直接将资金补助给农户,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

2、投资规模小于50万元,日供水200吨/日以下的单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区水利局组织实施,村委会或成立的供水协会负责建后管理。

3、投资规模大于50万元,日供水200吨/日以上的跨乡、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水部门组织实施,建好后,可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等形式确定经营者,也可以由区管委会授予特殊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招投资法人,采取国家资金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由水利部门组织建设,投资者参与建设,建好后,核定产权,再租凭或承包给投资法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严格执行“四制”管理,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实行施工招标与工程监理,50万元以下的一般供水工程应实行按合同施工与巡回监理。材料设备在已入围省厅招标的厂家中进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工程建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对工程作出验收编制决算报告,再送区评审中心审核决算。

第十九条  由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员单位对工程的建设任务,工程质量、水质达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验收合格后,向市水利局、发改局、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凡验收不合格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限期整改。

第六章  工程运行管理

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要明确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按要求配备人员,制定管护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对饮水安全工程负总责,水利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水环境监测;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协公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利局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规模200吨/日以下的单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用水协会负责管理。

(二)由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规模200吨/日以上的跨乡、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可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区水利局批准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经营权,租凭、承包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拍买价不低于工程造价的30%,且经营年限不超过设计年限15年,租赁、承包价每年不低于工程造价2%~5%,所得资金由水利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区级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三)由国家补助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水利部门监管,核算好工程造价。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国家投资部分产权属国有,可将其国有产权拍卖、租凭、承包给由政府授予特评经营权的项目法人经营,拍卖价不低于国投资金的30%,年限不得超过设计年限15年,租赁、承包价每年不低于国投资金的2~5%。所得资金由水利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县级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企业化管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单位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供水水厂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村委会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或用水协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原则向用水户分摊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
第二十七条 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供水水厂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专业化和市场化。

第二十八条  地表水水源保护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应严禁捕捞、网箱养鱼、放鸭、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
(二)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严禁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严禁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水源保护
(一)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和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开采水量和污染源分布等情况确定,应设置保护设施,单井保护半径不应小于50~100m。
(二)在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雨季应及时疏导地表积水,防止集水入渗和漫溢到井内,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三十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建立常规化验室,配备检验设备,配备专职的检验人员,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区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原水采样点,应布置在取水口附近;管网末梢水采样点,应设在水质最不利的管网末梢,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1个;供水人口在2万人以下时,不少于1个。
(三)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5750)的规定,也可采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卫生部门认可的简便方法和设备进行检验。
(四)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三十一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能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应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能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的更换和维修,应严格冲洗、消毒程序。
各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大小,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收取基本水费;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根据供水对象执行不同水价,水价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区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供水成本按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制订的办法核定。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水厂无偿供水。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所得税;水质监测费由市、区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用电量必须给予保证,电价不得高于当地居民生活用电标准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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